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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今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今壮
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多艳亮(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今壮。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多艳亮,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今壮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今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今壮对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发生过退货报废货物?第二,上诉人是否就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第三,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过税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退货和报废货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山东临沂沂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山东华鲁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巨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货运单据等为证。从上述销售合同及相关货运单据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将货物退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而补充协议及山东华鲁钙业有限公司和巨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购货单位单方出具,并无相关部门出具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1100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110000元是否收到不清楚,但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欠条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5日(63600元)、和2012年1月16日(146000元),而上诉人主张支付110000元分别是在2011年10月份(20000元,具体时间不详)、2011年10月25日(30000元)、2011年11月3日(30000元)、2011年11月28日(30000元),四次付款均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按照常理,假如上诉人主张属实,其在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后,应要求被上诉人变更2011年10月15日欠条,在第三次付款后应收回2011年10月15日欠条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到剩余款项的收到条,在第四次付款后应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到第四次预付款的收到条,在2012年1月16日双方发生新的业务后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应将之前的预付款予以扣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况且双方除欠条所涉业务外,尚有其它业务往来。由此,其主张应从案涉欠款中扣减110000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税款问题。上诉人该请求在一审并未提出,故二审不宜理涉。双方就该问题如果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王今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今壮对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发生过退货报废货物?第二,上诉人是否就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第三,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过税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退货和报废货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山东临沂沂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山东华鲁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巨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货运单据等为证。从上述销售合同及相关货运单据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将货物退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而补充协议及山东华鲁钙业有限公司和巨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购货单位单方出具,并无相关部门出具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1100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110000元是否收到不清楚,但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欠条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5日(63600元)、和2012年1月16日(146000元),而上诉人主张支付110000元分别是在2011年10月份(20000元,具体时间不详)、2011年10月25日(30000元)、2011年11月3日(30000元)、2011年11月28日(30000元),四次付款均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按照常理,假如上诉人主张属实,其在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后,应要求被上诉人变更2011年10月15日欠条,在第三次付款后应收回2011年10月15日欠条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到剩余款项的收到条,在第四次付款后应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到第四次预付款的收到条,在2012年1月16日双方发生新的业务后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应将之前的预付款予以扣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况且双方除欠条所涉业务外,尚有其它业务往来。由此,其主张应从案涉欠款中扣减110000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税款问题。上诉人该请求在一审并未提出,故二审不宜理涉。双方就该问题如果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王今壮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石洁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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