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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新河口桥西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58106537N。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安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安某达公司的鄂E×××××混凝土泵车在“丹阳馨居”工地上浇筑混凝土时,因操作员失误,误将在泵车的输送臂下收浆的原告右手砸伤。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410.25元。
2015年11月2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损伤评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
因被告安某达公司的肇事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某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0.2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125777.2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安某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过程被告安某达公司不持异议。
2、被告安某达公司的肇事泵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从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混凝土泵车上一个工人受伤”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是泵车的车上人员,非受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被告安某达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和赔偿请求慨然认可,应由被告安某达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在工地上作业时造成原告右手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要弄清此事,关键在于查清肇事泵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
而本案中的肇事泵车在本次事故中未处于“通行”状态,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误将原告右手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某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被告安某达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0410.2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644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右手在施工中被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砸成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3、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21977.25元,由被告安某达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1977.25元,已赔10410.25元,尚余1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在工地上作业时造成原告右手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要弄清此事,关键在于查清肇事泵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
而本案中的肇事泵车在本次事故中未处于“通行”状态,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误将原告右手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某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被告安某达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0410.2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644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右手在施工中被被告安某达公司的泵车砸成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3、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21977.25元,由被告安某达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1977.25元,已赔10410.25元,尚余1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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