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皓萍(曾用名李浩萍)。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平)。
原告李皓萍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愿意放弃婚期所有财产,小孩李子晗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皓萍所有,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迁,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占有不动产,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李皓萍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李皓萍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李皓萍要求被告李某某搬出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失去了在单位分房的权力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中银行应城支行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北华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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