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皓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徐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皓明诉被告郭培华、徐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认识。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月利率1.15%,按月支付,借期12个月;2、二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3、二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期还款金额。如有逾期,原告有权宣布二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并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除支付违约金外,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3日,原告将二被告所需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二被告将名下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但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2日后,再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共同辩称,二被告确为夫妻关系。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及转账的情况均无异议。合同和收条都是二被告签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二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二被告的女儿郭晶被诈骗的案件立案,宋警官叫二被告不要再还利息了。2017年10月9日有三个人到郭晶婆家讨债15,000元,郭晶没有现金,叫他们次日到二被告家拿钱。他们不同意,把郭晶的手机、戒指、项链都放在他们那里作为抵押。次日郭晶联系二被告,把事情经过告知二被告。二被告把15,000元支付给他们,他们把东西都归还了郭晶,其中一个人冒名陈心龙写了一张收条给二被告。之后又来了三个人,声称郭晶向他们借款200万元,若不归还,他们就要把郭晶带走。后来他们又提出,要求二被告把房产证拿出来,他们帮二被告向其他人用房产抵押借款75万元,借来的75万元用来归还拖欠他们的钱款,就算两清了。次日,他们来人开车把二被告带到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月13日,二被告看到了本案原告,胁迫我们借款的人中有一个化名周冰的人教二被告以置换房屋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就按这个理由向原告借款了。之后二被告就和原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也确实向被告郭培华转账了75万元。但是该75万元中,5万元在10月14日被直向公司作为服务费拿走,周冰等三人又索要70万元,但是收到款项的当日因为被告徐某女在银行哭泣,银行报警,所以当天并未成功转账,他们三人向警察声称是借贷纠纷,也就不了了之了。次日,他们又来被告家中,把房产证拿走,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之后就叫二被告把70万元中的65万元转账给了他们。没过几天,又来几个人声称郭晶另拖欠了5万元,还有利息,一共8万元,要二被告归还48,000元作为了结。至此75万元全部被拿走。虽然这些钱都被别人骗走了,但是二被告还是确认原告借钱给我们的,所以我们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警方立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诈骗犯归还原告的钱款,借款与被告无关。如果是该二被告支付的钱二被告都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的女儿欠他人钱款,二被告通过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月利率1.15%,按月支付,借期12个月;2、二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二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原告的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每期还款金额。如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二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并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4、被告违约的,原告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5、被告违约的,除应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3日,原告将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郭培华,被告郭培华立下收据为凭。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被告郭培华将名下本市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但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2日后,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已由二被告的庭审自认及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因二被告违约而要求二被告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按照合理的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二被告应予以承担。至于二被告以借款应由诈骗犯归还的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皓明借款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共同偿付原告李皓明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皓明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7.50元,由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郭培华、徐某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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