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董事长。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22000元林木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负担2643元,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22000元林木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负担2643元,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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