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英
张峰(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芳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英。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81年3月21日。
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苓,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芳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刘某某、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70%赔偿责任。
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24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护理费18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664元/年,计算150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615元(13664÷365×150)。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误工费34000元,因原告李某英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664元/年,计算30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1231元(13664÷365×300)。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5615元、误工费11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元,共计57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30748.59元的70%即21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英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英返还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4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289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70%赔偿责任。
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24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护理费18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664元/年,计算150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615元(13664÷365×150)。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误工费34000元,因原告李某英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664元/年,计算30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1231元(13664÷365×300)。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5615元、误工费11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元,共计57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30748.59元的70%即21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英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英返还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4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289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873元。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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