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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审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东风路56号。法定代表人:关靖,经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李某某的诉讼权利。李某某一直在武汉居住照顾孙儿,具体住址董某某也知道,李某某的电话也一直畅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下落不明,对其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债务人郑月强与董某某间的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李某某毫不知情。董某某自称郑月强举债用于其投资的潜江市“乐活春天”项目,非郑月强与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李某某未参与郑月强的任何投资项目,放弃对郑月强遗产的继承权也未继承郑月强的遗产。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偿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某某一直居住在潜江市,起诉前,董某某多次上门催讨债务,李某某要么见面后推诿,要么不开门避而不见;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拒接电话。故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李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程序合法。2、潜江市“乐活春天”项目表面上的所有权人为银联投资公司,但实际上是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开发项目,李某某曾参加并主持了该项目的开业庆典活动,李某某亦曾亲自陈述其个人对外举债几百万元投资于该项目经营。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一方面对外表示放弃对郑月强遗产的继承权,但又在背后与他人签署系列协议,处理“乐活春天”项目的资产,同时领取郑月强去世后的养老金退款、抚恤金等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涉案债务用于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乐活春天”开发项目,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银联投资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银联投资公司偿还董某某借款3055800元,并支付借款3055800元中2355800元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银联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郑月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郑月强因投资银联投资公司项下“乐活春天”项目等,先后多次向董某某借款合计1856000元。2015年12月23日,董某某与郑月强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计息,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2016年5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郑月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乐活春天”预售房按5000元/平方米折合面积650平方米备案至董某某或其指定人名下。2016年10月29日,经董某某、郑月强、李德振协商,李德振对郑月强享有债权60万元转让给董某某。2015年10月15日,郑月强向董某某借款110000元,同年10月18日郑月强支付董某某1万元,郑月强向董某某立下10万元借条。2016年12月1日郑月强因病去世。庭审中,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翔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6%,变更为年利率24%。同时查明,银联投资公司是“乐活春天”项目的产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而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为借贷实物的实际支付;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无偿。本案中,董某某有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佐证的借款2556000元与郑月强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郑月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李某某作为郑月强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董某某主张李某某返还借款3055800元中的25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支付3055800元中的185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李某某返还借款3055800元中的499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银联投资公司与董某某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借贷约定,郑月强虽系“乐活春天”项目的投资人,未经产权人银联投资公司授权、认可,不能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故董某某主张银联投资公司返还其借款3055800元,并支付借款3055800元中2355800元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银联投资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四﹚、﹙五﹚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25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2556000元中的185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董某某对银联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500元,由董某某负担5500元,李某某负担2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月强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潜江市支行的副行长。潜江市“乐活春天”项目的产权人为银联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郑月强的侄子郑玉华,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为郑月强。李某某参与了“乐活春天”项目的开业筹备工作并出席了该项目的开业庆典活动。涉案债务用于“乐活春天”项目。该项目开发过程中,应郑月强的要求,李某某亲自对外借贷300多万元投资于该项目的开发运营。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和女儿郑理对“乐活春天”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委托银联投资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阁进行托管处置。上述事实,有董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高某的证言以及李某某、郑理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共同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郑月强生前与案外人邓家阁签署的《谅解备忘录》、银联投资公司与案外人潜江市沪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资产托管合同》、李某某和女儿郑理与他人签署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的原件,以证明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为逃避债务,处置转移郑月强遗产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董某某在本案中以涉案债务系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涉及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是否继承或处置遗产的相关事宜,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问题,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联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李某某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是否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李某某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李某某的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通过董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多次打李某某的手机,李某某一直拒接手机。一审法院在委托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方打听李某某的下落均无果的情况下,对李某某采取在《人民法院报》登报的方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李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郑月强在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董某某借贷255.6万元,该债务明显超出了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董某某以属于郑月强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郑月强、李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二审中,董某某所举证据和证人证言能证实以下事实:1、本案债务用于郑月强所开发经营的潜江市“乐活春天”项目;2、李某某参与了“乐活春天”项目的开业筹备工作并出席了该项目的开业庆典活动;3、在郑月强的要求下,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贷300多万元用于“乐活春天”项目的开发运营;4、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和女儿郑理对“乐活春天”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委托银联投资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阁进行托管处置。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乐活春天”项目系郑月强和李某某夫妻共同投资开发的经营项目,李某某和郑月强的家庭生活所需大部分来源于郑月强开发的“乐活春天”项目,涉案债务系郑月强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郑月强以个人名义对董某某所负的债务,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郑月强去世后,一审判决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认为本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放弃了对郑月强遗产的继承权、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9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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