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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兰芝、王某某、李某、李某、李某与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兰芝
王某某
李某
李某
李某
的委托代理人杨佳
李某
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曾素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高静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张兰芝,女,生于1931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6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男,生于2002年12月6日,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9月8日,住唐河县。
被告曾素冰,女,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张兰芝、王某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李某、曾素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3)车损8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8534元。
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810元;合计为11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原告损失部分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兰芝、王某某、李某、李某、李某11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3)车损8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8534元。
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810元;合计为11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原告损失部分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兰芝、王某某、李某、李某、李某11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郑彦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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