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郭春秀
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秀。
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秀、史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只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仲裁的受理及裁决均是违法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为平等主体,上诉人没有字号、生产经营与办公场所,更没有管理程序,不具有设立单位基本的内外部特征,上诉人不属于非法用工主体,在法律上不是一个合法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主体。其它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及上诉状理由,被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同一审陈述。二审没有新证据。
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七条 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八条 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因非法用工而享受的一次性赔偿的,不仅仅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同时也要证明职工的伤害是因工受伤即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利而非司法权,在争议双方对是否为工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无权审查也无权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对于刘某某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否享受一次性赔偿存在争议,刘某某应对自己伤害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刘某某的伤害未经工伤认定,其要求享受一次性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刘某某可在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工伤待遇171908.91元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条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桃城区人民(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非法用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七条 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八条 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因非法用工而享受的一次性赔偿的,不仅仅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同时也要证明职工的伤害是因工受伤即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利而非司法权,在争议双方对是否为工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无权审查也无权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对于刘某某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否享受一次性赔偿存在争议,刘某某应对自己伤害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刘某某的伤害未经工伤认定,其要求享受一次性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刘某某可在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工伤待遇171908.91元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条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桃城区人民(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非法用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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