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公寓商品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及税金,并确定了所购买商品房的具体位置为1-3-302号商品房,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所应履行的购房先期义务,未能签署书面购房合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收取原告部分购房款的行为亦表明了被告对双方之间购房合同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3-302号商品房,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1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税金10201元,系被告代收向相关部门缴纳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但被告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该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锦江公寓1-3-302号商品房。
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差购房款19万元。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税金1020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公寓商品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及税金,并确定了所购买商品房的具体位置为1-3-302号商品房,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所应履行的购房先期义务,未能签署书面购房合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收取原告部分购房款的行为亦表明了被告对双方之间购房合同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3-302号商品房,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1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税金10201元,系被告代收向相关部门缴纳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但被告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该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锦江公寓1-3-302号商品房。
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差购房款19万元。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税金1020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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