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浩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的5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本金20万元。同一天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对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款事实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浩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合同证明;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浩然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逾期利息为月息1.5%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利息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即3.8万元,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偿还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6日的利息3.8万元;并按照本金20万元的月息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及保全费1590元,均由被告李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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