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群众,现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县建通机械厂。住所地:任县邢湾镇环水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剑,系该厂厂长。原告李某某、温某某诉被告任县建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县建通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5000元整,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份,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发布的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销售广告,称其是邢台市工商局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产品销售全国各地,质量上乘可靠。厂家上门对所售产品提供免费安装调试,终身维护,包教包会,产品方便耐用,快捷、高效、专业。遂与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取得联系,就购买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事宜进行了洽谈,被告向原告重申了其网络销售广告中的相关信息,并称其机械厂在广州市有一家售后服务点,可以随时向原告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经双方协商,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售份75000元。按照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6月1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销售的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到达桂平市,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到桂平市取得购买的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2016年7月8日被告过去一位张姓工作人员,对数控弯箍机进行安装调试,并告诉原告操作流程,该产品当时貌似能用。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尾款。但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数控弯箍机在当天下午就不能再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进行维修,并提供产品的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单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履行相关义务。无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达任县工商局投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才知道已经有多家外地客户都投诉过被告的该款产品质量问题,且被告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系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不履行法定的附随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及时、公证的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网络上宣传画册、转账凭证、任县邢湾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终止调解书。任县建通机械厂辩称,当时原告付款是三次付清的,打完定金给原告发货,货到付清剩余款剩下10000元调试完毕付清,然后技术人员达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原告把技术人员送到车站第二天把余款10000元付清,证明设备调试完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数控钢筋弯箍机操作说明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神州3号弯箍机,约定机器款75000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机器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并告诉原告操作流程,2016年7月9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剩余货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将该涉案机器运至任县北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原告放弃涉诉该产品质量检验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络宣传画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将销售给原告的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及视为该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不再申请对该涉案机器进行质量检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神州3号数控弯箍机产品质��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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