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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苏晨
田乙
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刘丙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衡水市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田乙、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被上诉人田乙、刘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鸿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在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是错误的。
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的左手碾挫伤,软组织挫伤等,需要植骨和植皮手术,植皮和植骨之前皮肤需要生长,所以该期间没有用药。
请求依法改判。
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田乙驾车驶离现场,应视为逃逸。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不在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以内。
因此不应判决我司赔偿商业险内损失。
被上诉人刘丙、田乙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8时33分许,田乙驾驶冀T×××××-冀A×××××号重型货车沿保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圈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李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薛雨轩发生剐蹭,造成李某、薛雨轩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田乙驾车驶离现场。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田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薛雨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左手碾挫伤、左肘软组织挫伤,并支付医疗费83111.59元。
原告李某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李某出生于1963年1月12日,伤残评定之日53周岁。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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