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原告:胡新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被告岳某某、王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某、胡新月的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宝柱、被告王银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敏承担70%责任、被告王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李敏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已经为李敏出具了谅解书,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4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胡新月、李生某、张欣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银、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交通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王银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各项经济损失106515.5元{医疗费限额192.15元[1251.41元÷(1251.41元+4156.75元+6743.94元+52974.25)×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6323.35元[(221020元+26204.5元+2100元+1000元+500元)÷(221020元+26204.5元+2100元+1000元+500元+1396.93元+2373.47元+4903.09)×110000元]}。
二、被告岳某某、王银连带赔偿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各项经济损失43668.12元[(252075.91元交强险赔偿106515.5元)×3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岳某某、王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霞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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