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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1亩承包地,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31日,原告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2.5亩土地,被告于2008年春天强行占了原告承包地(坐落在二份的1亩土地)。后通过村委会调解一直没有解决。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挖了一道40公分宽、70公分深的沟。并将原告栽的杨树拔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西城镇南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内容载明承包地5块,四至明确,共计12.53亩。同时阳原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由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8年,被告李某侵占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地名为“二份”、面积为4.2亩的地块中1亩土地,阻止原告耕种,2017年7月28日被告李某又在其侵占的土地东边挖了一条大约40公分宽、70公分深的沟,阻止李某某耕种。2017年8月13日经西城镇南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西城镇南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阳原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李某某拍摄的挖沟的照片12张、盖有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对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任郝军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明确地名为“二份”、面积为4.2亩土地属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李某在该地块东边挖沟,不让李某某耕种沟西的1亩土地,侵犯了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权,妨害原告李某某进行经营管理耕种,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1亩承包地,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赔偿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侵占的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名为“二份”(面积4.2亩,东至路,西至王玉珍,南至路,北至路)的承包地中的1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李某某经营管理。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名为“二份”(面积4.2亩,东至路,西至王玉珍,南至路,北至路)的承包地中挖的沟恢复土地原状并交由原告李某某经营管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高清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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