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
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董志军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王照宏
原告李生
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军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李生与刘某某、董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志军、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李春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确认李春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春花作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赔偿4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尸检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不赔偿尸检费、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刘某某、董志军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41.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12.6元,共计人民币146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董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原告负担1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李春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确认李春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春花作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赔偿4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尸检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不赔偿尸检费、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刘某某、董志军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41.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12.6元,共计人民币146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董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原告负担1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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