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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福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福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和树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地补卡、树地卡、返还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返还从2008年起原告丈夫温福雨死亡后被告领取的7年的地补款和树地款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的哥哥温福雨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承包村里耕地10.44亩,退耕还林地10.4亩,并有住房两间。2011年7月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地补卡、树地卡、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地补款和树地款合计12000元取走,拒绝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拿走,但所拿及领取的款项是其另一个哥哥温福江所为,不承认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没有事实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起诉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牛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有明确的被告; (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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