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林
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梁军
李晓晖
原告李生林,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生林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生林委托代理人金凌宇,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李生林持有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生林、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二建筑公司应在李生林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项,现李生林请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40638.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生林请求返还出国前期垫付款8000元,双方对该项请求有争议,李生林对此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3元及住宿费36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活动支出,无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林劳动报酬40638.91元;
二、驳回原告李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李生林持有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生林、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二建筑公司应在李生林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项,现李生林请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40638.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生林请求返还出国前期垫付款8000元,双方对该项请求有争议,李生林对此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3元及住宿费36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活动支出,无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林劳动报酬40638.91元;
二、驳回原告李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郭道胜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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