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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揽的住宅楼的室内装潢工程干活,工资实行计件包工方式,由被告支付,平均每天150元左右。同时受被告雇佣的还有司啓亮、卢宝峰二人,室内装潢设计由被告负责,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在合符小区完成业主李根堂家的装潢工作后,原告三人又到同一小区陈姓业主家继续干活。2014年8月20号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掉落的顶箱砸断左腿。原告受伤后,被司啓亮送到涿鹿永安医院治疗。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12.68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372.68元。原告认为,其被被告雇佣,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7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2.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合符小区陈玉明家做木工工作时,被掉落的顶箱砸断左腿。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在涿鹿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A1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司啓亮、卢宝峰证言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司啓亮与卢宝峰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二证人当庭两次作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与原先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均无证据效力。证人张金平欲证实听原告讲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未参与装修工作,系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无证据效力。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司啓亮、卢宝峰证言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司啓亮与卢宝峰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二证人当庭两次作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与原先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均无证据效力。证人张金平欲证实听原告讲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未参与装修工作,系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无证据效力。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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