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到被告所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力净洗涤服务中心从事洗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休息两天。2012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因病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检查,医嘱“全休三天,不适随诊”,原告当月休息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天的劳务报酬,扣除了15天的劳务报酬,并扣除了当月的住房补助50元及生产提成奖100元。原告当月的劳务报酬为53元/天。2013年6月30日,原告以工作时间长、身体吃不消为由结束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10月3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宜伍劳人仲不字2013年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力净洗涤服务中心提供劳务前,已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我国退休年龄的强制性,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已经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以获得一定劳务报酬为目的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请病假3天、休息2天,被告扣发了原告15天的劳务报酬,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务报酬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当月所休的3天病假,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的劳务报酬为12天×53元/天+100元+50元=7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16天的劳务报酬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出勤表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约定提供劳务的时间和休息时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关系亦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补发劳务报酬7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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