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经营户,现住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市,现住京山市,被告:艾某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市,现住京山市,系邓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1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9008元及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邓某、艾某专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张芸借款,并要求原告担保,为此,二被告与张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张芸借款10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为30‰,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芸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邓某的账户,二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后因二被告逾期未还,张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13日,京山法院作出(2016)鄂08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芸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芸要求原告履行。2017年4月,原告与张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偿还张芸借款10万元,张芸就其余款项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同年4月21日,原告向张芸支付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的原告张芸与被告邓某、艾某专、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艾某专追偿。因此,原告可以根据该判决直接向被告邓某、艾某专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再次就其追偿权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艾某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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