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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
牛晓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该行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玛县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以下简称呼玛县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黑民申字19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呼玛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呼玛县工行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大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1、给李某发放退休费,参照同龄人工资标准执行,退休后享受银行职工待遇;2、从1993年2月起至退休之日止每月给付128.48元的生活费。
事实与理由:一、呼玛县工行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所犯错误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无效决定。
首先,《处理决定》的三条理由是不成立的。
申请人要重申有关事实:1、形成贷款风险不是再审申请人个人的责任。
呼玛县工行认定申请人工作不负责,发放贷款中有74笔形成风险和呆账,金额21.6万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银行发放贷款有其严格的管理流程,每笔贷款的发放均不是申请人个人决定的,自行认定为风险账和呆账,亦未经过司法程序认定,只有其中的一个环节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当事人不公。
2、再审申请人因病住院,并不是无故旷工。
1992年,申请人因病住院,并向有关部门请假。
住院的第二天行长姜仁、副行长刘奎利、人事股长姜晓红、农金股孙俊玉等人就以单位名义到医院看望申请人。
出院后有医疗和法医证明,申请人在家休息,前后共休息70.5天。
上班后单位领导对申请人也没又提出任何意见。
《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无故旷工是歪曲事实。
3、第一,认定申请人贪污公款三千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申请人认为,工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中的两条决定:1、劝其退职;2、为照顾家庭生活和体现给出路的政策每月发给生活费128.48元。
上述两条决定,被申请人程序和实体均属违法,申请人至今也不知道被申请人是依据国家的哪些法律和政策做出的。
第三,在程序上,呼玛县工行绕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以行长办公会议的形式处理职工是违法的,也没有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因而是无效的。
二、申请人18年来一直在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
申请人遭受不公正的待遇,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呼玛县工行、工行大兴安岭分行和省行等,18年来,工行大兴安岭分行所有历届纪委书记申请人都找过,并递送过申诉材料。
2007年,当时的分行纪检委书记唐占明就出具了材料回执。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申请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求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三、一审、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  和二十一条,银行的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不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请人提供了当年在加格达奇期间向上级工行请求解决的住宿票据,已经说明了当事人想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辞退职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没有说出依据哪部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理应支持劳动仲裁第一项结果,支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相反。
综上,本案的焦点在于工行的处理决定是依据错误事实炮制的,是无效的。
依据错误事实做出的决定必须纠正,不应以诉讼时效的规定泯灭法律匡扶正义的精神。
因此,大兴安岭中院、呼玛县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纠正。
呼玛县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准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呼玛县工行1993年2月3日做出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认定李某因工作极不负责,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贪污公款三千元的事实,是呼玛县工行成立调查组经过严格调查的,有证据可以证实的。
2、劝退即辞退,也是一种法定的对职工违纪的处理方式。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  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职工的行政处分除了该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
比如该条例还规定了除名、开除。
《国有企业辞退职工违纪职工暂行条例》规定了辞退处理方式,劝其退职就是辞退的另一种说法。
不能认为作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外的其他处分就是违法的。
本案应当适用《国有企业辞退职工违纪职工暂行条例》。
3、本案仲裁时效已过,理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处理决定》实质是用人单位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
李某自接到《处理决定》后没有上班。
自1993年2月3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而李某却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仲裁时效。
并且劳动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违法。
4、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待遇。
5、李某的用人单位为呼玛县工行,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
对李某的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主体是呼玛县工行。
当时答辩人没有成立,李某是工行的工作人员。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由呼玛县工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玛县工行辩称,一、呼玛县工行与呼玛县信用社是两家独立的单位,人员管理及经费支出都是独立的,李某是信用社的职工,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李某的事情应由现在的呼玛县信用社负责解决。
二、呼玛县工行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劝其退职,并且决定每月给付生活费。
劝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即用人单位劝劳动者自行辞职。
李某在工作中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贪污一事已经查实,且不请假连续旷工,呼玛县工行对李某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李某在接到此决定后,没有找过工行,并自谋职业,应视为其已经自行辞职。
三、李某自1993年2月离岗后没有继续上班,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向有关部门申诉,应视为其对劝退的认可。
其与信用社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993年2月实际解除。
解除后李某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无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亦不应支付其相应的职工待遇。
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呼玛县工行的起诉。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仲案字(2011)第0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效力、撤销并依法改判呼劳仲案字(2011)第0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李某自1993年2月至办理退休之日的工资357909.60元、五险一金66739.02元、其他福利损失90000.00元,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90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访差旅费5732。
00元,合计615380.62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玛县信用社原为呼玛县工行的农金股,行政上隶属于呼玛县工行。
呼玛镇信用社由农金股管理,原告李某原为呼玛镇信用社职工。
呼玛县工行于1993年2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1、劝其退职;2、为照顾家庭生活和体现给出路的政策,每月发给生活费128.48元。
决定依据的理由为:一、工作极不负责。
经李某发放的贷款中有74笔已形成风险和呆账。
金额达26.1万元。
二、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
据统计92年1月至92年7月20日止旷工70.5天。
其中4月14日至4月30日连续旷工20.5天;6月1日至6月28日连续旷工24天。
三、贪污公款三千元。
李某将贷款户姚义在1991年2月5日还的三千元贷款,采取不交帐的手法,自己留用一年之久。
《处理决定》作出后,李某至今未工作,亦未领取生活费。
1997年呼玛县信用社与呼玛县工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签订了“交接书”,交接书第一项第2条:人员划转51人,其中工行干部20人,信用社职工31人,工行干部档案97年初划转呼玛县信用社。
李某提供了2011年4月26日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内容为:“呼玛支行,你行《关于李某上访处理意见的请示》(工银呼字【2011】18号),分行收悉,鉴于李某向你行、分行上访情况,分行于2007年、2008年先后两次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同意你行处理意见。
同时,对原你行提出的为照顾家庭生活每月发给生活费128.48元,无政策依据,分行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李某对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是否始终申诉的问题。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李某对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是否始终申诉的问题。
李某仅提供了2007年5月31日署名工行大兴安岭分行唐为明出具的收到李某上访材料的证明。
提供了省工行办公室信访办童玉燕的收条,证明收到李某的上访材料。
提供了2011年4月26日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无公章)。
李某未能证明自1993年2月至今连续处于申诉状态。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根据该条例规定,李某应当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李某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诉,呼玛县工行做出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仲案字(2011)第0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事项;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李某自1993年2月至办理退休之日的工资357909.60元、五险一金66739.02元、其他福利损失90000.00元,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90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访差旅费5732.00元,合计615380.62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玛县工行对李某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李某能否恢复原有的职工身份。
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旷工及贪污三千元贷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期间,呼玛县工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人员名册;2、关于李某贪污贷款及无故旷工的经过;3、关于李某贪污及无故旷工的事实;4、呼玛镇信用社职工李某所犯错误的综合材料;5、关于李某同志贪污贷款错误事实的调查报告。
旨在证明李某无故旷工,贪污公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李某是信用社职工,不是工行职工。
一审期间,李某提供了2007年5月31日署名工行大兴安岭分行唐为明出具的收到李某上访材料的证明。
提供了省工行办公室信访办童玉燕的收条,证明收到李某的上访材料。
提供了2011年4月26日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无公章)。
二审提供了1993年4月17日、10月20日两张在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招待所的住宿票据和1993年7月25日在武警总队政治部招待所的住宿票据一张。
旨在证明其接到处理决定后一直找上级部门解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期间,李某提供法医咨询鉴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医药费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李某住院休息,不存在旷工。
张福田证言一份,张喜民证言一份,旨在证明李某没有贪污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提供的住院休息证据和张福田、张喜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
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连续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某超过仲裁时效正确。
二、呼玛县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认定李某因工作极不负责,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贪污公款三千元的事实,是呼玛县工行成立调查组经过严格调查的,有证据可以证实的。
劝退和辞退、开除具有同样的效力,不能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外的其他处分就是违法的。
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呼玛县工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开除李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辞退的效力。
因此,不能认定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
李某原系呼玛县工行的农金股职工,农金股是呼玛县工行的一个部门,1996年农金股从呼玛县工行分离出去成立了呼玛县信用社。
现呼玛县工行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划分到呼玛县信用社,呼玛县信用社也不承认李某划分给信用社。
因此李某仍是呼玛县工行的职工。
综上所述,呼玛县工行对李某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法律稳定性,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请求;
二、维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提供的住院休息证据和张福田、张喜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
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连续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某超过仲裁时效正确。
二、呼玛县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认定李某因工作极不负责,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贪污公款三千元的事实,是呼玛县工行成立调查组经过严格调查的,有证据可以证实的。
劝退和辞退、开除具有同样的效力,不能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外的其他处分就是违法的。
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呼玛县工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开除李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辞退的效力。
因此,不能认定呼玛县工行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
李某原系呼玛县工行的农金股职工,农金股是呼玛县工行的一个部门,1996年农金股从呼玛县工行分离出去成立了呼玛县信用社。
现呼玛县工行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划分到呼玛县信用社,呼玛县信用社也不承认李某划分给信用社。
因此李某仍是呼玛县工行的职工。
综上所述,呼玛县工行对李某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法律稳定性,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请求;
二、维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谢显才

书记员: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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