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任兵兵
李树森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
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兵兵、李树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名倩独任审判。
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兵兵、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冀AxxxCN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780公里808.5米处右转弯道处,与相对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及电动车乘坐人付xx受伤,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受害方28万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向被告主张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在保险期内;3、李某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身份;4、赔偿协议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被害人28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该赔偿款中包含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5、(2013)灵刑二初字第00044号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该行为均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两种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保单中加印的公章红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的公章,不予认可,且保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李某的行驶证是复印件无法辨认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4、赔偿协议是李某和李xx、付xx三方签订的协议,其中显示甲方为李某,但实际甲方签字为李Ax,不是李某本人,且该协议书
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书
。
对证据5有异议。
判决书
中只阐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未注明实际赔偿受害人的金额数额。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表明,原告为车牌号
冀AxxxCN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5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冀AxxxCN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780公里808.5米处右转弯道处,与相对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及电动车乘坐人付紫瑶受伤,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5月9日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13240008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书
中认定: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
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
依据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13240008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李某作为该起事故的致害人,且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的情形,均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
依据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13240008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李某作为该起事故的致害人,且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的情形,均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刘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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