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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涂新文、涂述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涂新文。
被告涂述往。
委托代理人涂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三浃村新於洲45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涂述往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号1号楼105、205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78764-6。
代表人刘树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胡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庆文,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夏家垴23-5号。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757346-1。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5-4。
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新文、涂述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冯庆文、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凌、被告及涂述往的委托代理人涂新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与胡柱、被告冯庆文、被告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新华、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涂新文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华新医院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经农撞至对向车道,对向行驶由被告冯庆文驾驶的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李经农发生碰撞,造成李经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涂新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庆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经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经农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其死亡诊断为盆骨骨折、头部外伤、急性失血性贫血、腰骶横突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肾挫伤伴血肿形成、呼吸衰竭。2015年2月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经农符合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后卧床不起,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祸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涂述往,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免赔率为15%。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十五冶金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告李某某系李经农之女,李经农出生于1933年5月25日,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经农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8,652.93元,并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丧葬、交通、住宿等费用,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李经农死亡后,被告涂新文与李经农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李经农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被告冯庆文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1,20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经农系城镇居民。李经农住院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400元。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合计800元。李经农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6,合计21,608.50元。因李经农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一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合计124,260元。李经农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涂述往、涂新文、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冯庆文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述往、涂新文、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冯庆文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涂述往、涂新文连带承担70%,被告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冯庆文连带承担3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医疗费18,6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8,721.43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进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与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与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20,000+120,000=240,00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述往、涂新文、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冯庆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与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黄石公司承担109,360.72元,被告财保黄石下陆支公司承担109,360.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9,360.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9,360.7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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