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奇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波、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3%,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项目制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8年3月9日上午9时45分至10时15分为被告提供“万家乐AWE展会沉浸互动剧”演出。合同总金额7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排练前,向原告支付60%合同款,在原告演出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40%合同款,如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有权对逾期未付的款项每天收取合同总金额0.3%的滞纳金。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上午9时45分至10时15分加演一场,并再行支付补增款1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排练、演出任务,被告也支付了42,000元合同款,但余款38,000元一直以被告的合作方尚未支付等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约定的尾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履行未达到合同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尾款,按照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有权折价付款。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系原告违约在先,对于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员工周蕴协商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万家乐AWE展会沉浸互动剧项目演出制作相关事宜。原、被告于同年4月12日补充签订《项目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由乙方承接万家乐AWE展会沉浸互动剧项目,其中互动剧1个,快闪1个。约定时长为互动剧一共30分钟,15分钟为一个章节,共两个章节;观众展台互动1+舞台1至2分钟快闪;观众展台互动2+舞台谢幕。演出期限为2018年3月9日上午9点45分至10点15分,共一场;演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需提前去现场进行一次彩排。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排练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合同款,金额为42,000元;在乙方演出后第二天算起,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40%合同款,金额为28,000元;补充金额:2018年3月10日上午9点45分至10点15分甲方要求乙方加演一场,经双方协商,甲方需再行支付补增款,金额为10,000元;补充甲方支付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进行协商。合同还作了排练、演出、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等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9日、10日依约进行了互动剧、观众互动等演出,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制作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就演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补充签订的《项目制作承揽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员工周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演出完毕,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以其与客户万家乐的纠纷为由拒绝本案合同款支付无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提供作品,原告3月9日的演出只有11分19秒,未达到合同时长要求,原告3月10日的加演是额外增加的有偿演出,不构成双方对原告瑕疵履行所达成补救的约定。且被告的客户万家乐公司对原告的演出不满,被告因原告违约损失8万元。被告的前员工周蕴已于2018年4月离职,原告与被告员工周蕴的沟通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履行未违约。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互动剧的预热和正式演出的视频光盘、被告和客户万家乐公司补充协议、合同尾款结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上海比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海比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周蕴辞职信及退工证明、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遵照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4月补充签订的《项目制作承揽合同》就合同价款作了补充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证明原告演出已经完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减少支付相应价款,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合同尾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委托人,对于原告的演出成果负有验收义务,如果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承接万家乐AWE展会沉浸互动剧演出工作,如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演出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明显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当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就演出不符合约定告知原告。其次,原、被告已于原告承接的剧目演出完成后,对合同价款作出补充约定,原告也在补充约定作出前以远低于原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加演。被告未能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远低于原约定的合同价款加演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加演原因与演出不符合约定无关,即使关于加演及合同价款的补充约定系因演出不符合约定,双方亦已就补救措施及报酬达成了新的约定。最后,案外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上海比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对原告演出成果不满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义务之间无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演出后第二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40%合同款28,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应补充支付原告补增款10,000元,但未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该笔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违约金计算本金调整为28,000元。另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合同款38,000元;
二、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上海鹰一飞企业形象策划中心(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诗婕
书记员:牛子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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