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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艾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芝(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化工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友林(系原告姐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体工商户。无户籍。

原告李某诉被告艾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芝、邹波,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与被告艾某签订协议,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南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六楼602号(面积为66.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字134401号)房屋作价3万元售予艾某,并随房将该房屋产权证付与艾某。2014年10月24日,被告艾某将该房屋作价8万元卖给原告李某,并随房将该房屋产权证付与李某。李某已将该房屋首付款7万元支付给了艾某,剩余1万元约定待该房产手续办好后支付。后原告李某多次催促艾某去找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交涉,均被王某拒绝,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艾某2005年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艾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艾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已经支付,该房屋和其产权证书也已实际交付到艾某手中,双方间的买卖协议成立且已生效。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某负有向被告艾某办理该房产过户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王某辩称协议上未约定过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艾某自该买卖协议生效之日起,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艾某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艾某个人所有,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其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故被告王某辩称其对艾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艾某与原告李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也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该房屋和产权证书也实际交付到李某手中,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艾某负有向原告李某办理该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市房权证字134401号房屋的房权证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艾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strike﹥17234901040010701﹤/strike﹥;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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