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童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工农路金正缔景城。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九门乡黄庄村人。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338元,由被告刘某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338元,由被告刘某童承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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