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璇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郭丁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树堂
原告李璇,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玉良,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若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丁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树堂,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郭树堂、郭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璇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郭丁某、郭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丁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徐某公司系冀F×××××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郭丁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丁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人员及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人员予以支持,第三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即2天(住院2天进行手术)+14天(拆线)+42天计算护理天数,总计护理费为3222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树堂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树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丁某支付的挂号费,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郭丁某已支付款,其提供了有李某签字的收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郭丁某已为原告支付款项为38095.50元,对超出被告郭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璇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66.20元,护理费3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14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203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14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14595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433.22元,由被告郭丁某赔偿原告22522.39元(已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丁某款15573.11元。
四、驳回原告对郭树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郭丁某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丁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徐某公司系冀F×××××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郭丁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丁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人员及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人员予以支持,第三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即2天(住院2天进行手术)+14天(拆线)+42天计算护理天数,总计护理费为3222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树堂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树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丁某支付的挂号费,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郭丁某已支付款,其提供了有李某签字的收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郭丁某已为原告支付款项为38095.50元,对超出被告郭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璇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66.20元,护理费3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14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203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14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14595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433.22元,由被告郭丁某赔偿原告22522.39元(已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丁某款15573.11元。
四、驳回原告对郭树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郭丁某负担1889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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