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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瑾瑄与王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瑾瑄,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辉,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瑾瑄与被告王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瑾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被告王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瑾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E×××××(车驾号为LDCT81X40E2245327标致牌轿车一辆(价值17万元)及该车辆行车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交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原告受朋友刘笑桐(别名:刘亮)之邀驾驶冀E×××××标致轿车前往被告处参加聚会,期间原告饮酒后被告给安排了住宿,次日原告欲开车离开被告却以刘笑桐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归还,但一直未还,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智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伙同其他人向被告借款,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瑾瑄与刘笑桐(刘亮)是朋友,2017年12月1日,刘笑桐通过介绍人熊艳国介绍,与原告李瑾瑄一同开车向被告王智辉借款48,000元,原被告双方及刘笑桐三方协商同意将原告汽车作为抵押,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毫无根据强行扣押属于自己的车辆与事实不符,按照正常情况,被告没有根据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只是向法庭提交一份2018年4月1日车辆管理部门协查结果,该协查结果只能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无理扣车的事实。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足可以证明,原告自己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不再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瑾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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