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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沈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被告:乔某,男,汉族,36岁,现住承德市丰宁县。
被告:沈玉某,男,32岁,现住沽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沈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月息按照2分计算,具体计算至本利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某在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第二被告沈玉某提供担保。可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乔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乔某送达地址,被告乔某不明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丽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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