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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以倩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俞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华以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晓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华以倩与被告俞某某、李萍、李琦、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以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吴佳颖,被告俞某某、李萍、李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吴佳颖,被告俞某某、李萍、李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以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某某和李义培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俞某某与李义培(已故)系夫妻,生育李某、李萍、李琦。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江阴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上海市江阴街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房屋动迁时在该房内有户口的人员为华以倩、俞某某、李义培、李某四人。2000年3月29日,华以倩、俞某某、李义培、李某四人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2002年6月,俞某某及李义培在未告知李某且未经李某同意情况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俞某某、李义培名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李某也未委托他人签字。李义培于2008年7月12日去世时,俞某某仍向李某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直至2014年因买房需要,李某提出对李义培财产进行继承并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才得知上述事实。李某曾于2015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撤诉。按照相关规定,家庭成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商不成的,不能购买售后公房。俞某某、李义培未经李某及华以倩的监护人签名同意,擅自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系争合同,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李萍、李琦辩称:2002年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华以倩尚未成年,不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李某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李某丈夫华诚单位向华诚分配房屋时,李某属配房人员之一。李某他处有房,实际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李某非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义培在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代李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署“李某”的名字,故李某对李义培、俞某某购买产权房之事知情且同意。两原告多年来从未对俞某某、李义培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提出异议,故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辩称:其仅对购房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系争合同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俞某某与李义培(已过世)系夫妻,生育女儿即李某、李萍、李琦。华以倩系李某女儿。
  1999年12月,俞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的上海市江阴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接受甲方拆迁;甲方安置乙方人数为3人即俞某某、李义培、华以倩,其中领有独身子女证1张;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套即系争房屋。安置获得的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俞某某。俞某某、李义培、李某、华以倩的户口自2000年3月29日迁至系争房屋内。
  2000年6月,承租人俞某某与同住成年人李义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承租人俞某某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俞某某、李义培共有,共有份额为俞某某二分之一、李义培二分之一。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栏处“李某”的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2002年6月,俞某某、李义培(购房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售人)签订系争合同,由俞某某、李义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购买系争房屋。2002年7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俞某某、李义培共同共有。两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四被告,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等,后申请撤诉。现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1991年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向李某丈夫华诚新分配位于上海市梅陇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0.38平方米)1套,李某系该房配房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对于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同住人为准。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获得的公有住房,在获得房屋不到3年时向房屋出售人购买为产权房。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房时李某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李某与其丈夫华诚在1991年由华诚单位分配得到了位于上海市梅陇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李某在他处有住房,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有住房但居住困难,故李某不符合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的条件,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华以倩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其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房时华以倩尚未成年,故华以倩不符合同住成年人的条件,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李某”的签名非系李某本人所签,购房人俞某某、李义培购房时确实未征询李某意见。但因两原告均不具有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俞某某、李义培在未征询李某及华以倩的监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即签订系争合同,并不违背当时的公有房屋出售政策。据此,两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华以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减半收取计204.50元,由原告李某、华以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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