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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长岗镇大某某路015号。
法定代表人:谭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调解,代签调解协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郭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该法第八条还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作出如下阐释:首先,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享有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工会组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与用人单位协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上述法律也明确了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李某若对大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异议,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的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等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李某在未采取上述途径解决劳动纠纷的情况下,拒绝为景区游客提供运输服务。李某拒绝为游客提供服务的行为既损害了游客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大某某公司在游客心目中的形象,也有违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大某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某上诉请求要求大某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大某某公司虽然已为李某办理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李某陈述“大某某公司不给其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且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使其失业保险未缴满一年,上述原因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大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履行了上述地方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此,大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参照随州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大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李某2142元(714元/月×3个月)。
关于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大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李某对一审核定的加班费数额存在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核定李某加班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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