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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友谊镇学府社区职工,住友谊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丰泽锦源小区2号楼8号商服。
负责人:张诗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李瑞某与被告刘景高、隋国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瑞某、被告刘景高、隋国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李瑞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景高、隋国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撤回对被告刘景高、隋国梅的起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737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18时38分,被告刘景高醉酒驾驶黑D×××××号奇瑞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友邻乡-丰裕村友谊县通乡公路11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王跃芝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跃芝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高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友谊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黑D×××××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车辆驾驶员刘景高属于醉酒驾车,我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景高追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友谊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此次事故造成王跃芝死亡的后果,交通部门认定刘景高福事故全部责任已经生效,肇事车辆黑D×××××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法医死因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者王跃芝的死亡原因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由责任人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王跃芝已经火化;证据四、死者王跃芝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应按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五,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人的自然情况,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王跃芝在抢救时发生医疗费7350.36元,此费用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杜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跃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高负全部责任,王跃芝无责任。原告李瑞某作为继承人,刘景高驾驶的DH7107号奇瑞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景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景高虽是醉酒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36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合计117350.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某人民币117350.36元;
驳回原告李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43元,减半收取计1323.7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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