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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某与贾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某与被告贾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李瑞某)近快还完,此欠条生法律效律利息百分之五(共1000元)还贰万壹佰元整借款人贾海军被借款人:2016.8.13号”。被告称只收到了原告两笔款共8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只借原告8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海军给付原告李瑞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贾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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