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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某与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旭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元××县××北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展为互殴,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均有受伤。被人拉开后,案外人王振玉(系李如雪的丈夫)用铁锹击打宋某某背部,致宋某某再次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分别住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瑞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本院(2016)冀013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振玉拘役四个月;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调解,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代表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玉和本案被告(刑事案件受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王振玉赔偿宋某某15000元,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振玉予以谅解。《谅解书》载明:“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互相致伤,应相互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在(2016)冀0132刑初170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代表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达成调解并由宋某某出具《谅解书》,系双方对要求对方赔偿权利的处分和对对方应得赔偿款的实际赔偿。虽然《谅解书》仅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签字,但该调解书出具后系由被告人向本院交付。被告人王振玉和代表被告人王振玉与受害方宋某某调解的李瑞某接受该《谅解书》,视为对《谅解书》上所有条款的接受,也即视为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接受,原、被告(反诉被告、原告)之间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随着谅解书的出具,已经抵消完毕。故,宋某某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再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理,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均不能提供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新的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人(本诉被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某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人(本诉被告)宋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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