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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石锋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市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郝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锋,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顺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赵军驾驶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赵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在此事故中赵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215.65元,共计23215.6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按照驾驶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3215.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4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8元。
(注:上述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李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顺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赵军驾驶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赵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在此事故中赵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215.65元,共计23215.6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按照驾驶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3215.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4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8元。
(注:上述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李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4)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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