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姜某
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二O二道东4:5138(北)/61,组织机构代码:58382322-7。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美溪区胜利街,组织机构代码:71109902-7。
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与被告姜某、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美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胜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姜某,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09时20分许,司机王庆丰驾驶牌号为黑B40499(黑B310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17公里+850米处时,驾驶人王庆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该车右侧与公路护栏发生相碰撞后侧翻,造成黑B40499(黑B310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瑞受伤和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蔬菜)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支付医疗住院费和医疗门诊费13535.00元,其中被告人姜某已垫付4000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瑞的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瑞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雇佣的司机王庆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造成原告李瑞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姜某与受害人李瑞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姜某作为实际车主,主张由肇事司机王庆丰负责对原告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车挂靠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姜某与其是挂靠关系)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住院79天共发生医疗门诊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康复医疗费12000元、关于误工费数额,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是2014年1月22日,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105.6元/天(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46元)×111天=11721.6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即误工费11721.60元。关于护理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即“2人护理79天,1人护理11天”,故对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所以护理费数额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21348.96元(79天×135.12元/天•人×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数额1486.32元(11天×135.12元/天•人×1人),即护理费22835.28元。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100000元;医疗门诊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721.60元、护理费2283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13元、合计113548.88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损失9548.88元(113548.88元-100000元-姜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姜某和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100000元;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瑞保险限额外损失9548.88元;
三、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9548.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雇佣的司机王庆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造成原告李瑞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姜某与受害人李瑞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姜某作为实际车主,主张由肇事司机王庆丰负责对原告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车挂靠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姜某与其是挂靠关系)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住院79天共发生医疗门诊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康复医疗费12000元、关于误工费数额,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是2014年1月22日,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105.6元/天(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46元)×111天=11721.6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即误工费11721.60元。关于护理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即“2人护理79天,1人护理11天”,故对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所以护理费数额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21348.96元(79天×135.12元/天•人×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数额1486.32元(11天×135.12元/天•人×1人),即护理费22835.28元。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100000元;医疗门诊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721.60元、护理费2283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13元、合计113548.88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损失9548.88元(113548.88元-100000元-姜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姜某和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100000元;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瑞保险限额外损失9548.88元;
三、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9548.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杜胜磊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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