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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唐儒财驾驶黑BT2945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新工路交叉路口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第2302022201501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儒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后经调查肇事车辆黑BT294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赔偿医疗费19,693.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4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误工费12,396.60元、交通费29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6,000.00元(依照鉴定)、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04,097.4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商业保险承担;三、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T294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叁拾万元。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非医保类用药应予扣除,或扣减医疗费20%。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我公司认可每天支付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66.00元。交通费以法院核对为准。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十级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每天赔付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3.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户籍;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龙沙区二轻市场鸿祥铝塑门窗商店员工,每月工资4,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未发工资;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身份信息;6.救护车票据,证实救护车费用为14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及鉴定费花费。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以法院核对金额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证据2、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黑BT294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唐儒财驾驶黑BT2945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新工路交叉路口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第2302022201501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儒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肇事车辆黑BT29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28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伤后90日;3、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4、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医药费中包含非医药用药的种类及金额,也未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9,693.55元;原告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49天=4,9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因原告只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每月工资明细、原告与所在单位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3.92元/人×90天×1人=12,052.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故营养费应为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住院诊断书载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7.74元/人×30天×1人=4,132.20元;原告为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居住在齐齐哈尔市,案发时3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45.00元,故交通费为49天×3.00元/天+145.00元=29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4,360.00元;主张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00,836.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4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593.5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辛 麟 审判员 陈志东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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