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苹,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共空二区2栋5单元405号。
原告李某苹、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李某苹、王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4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苹、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李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12时15分,王贺飞驾驶黑BK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G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1KM+100m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星村幸福街路口时,措施不当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忠义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忠义当场死亡、车内乘员李某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义、李某苹无交通事故责任。王贺飞驾驶的黑BKE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安邦公司辩称,黑BKE3**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合理部分按照合法有效证据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商业保险单一份;四、李某苹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五、牡丹江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七、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庆丰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安邦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2时15分,王贺飞驾驶的黑BK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1km+100m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星村幸福街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忠义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王忠义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李某苹受伤,两车损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BK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苹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79.74。诊断为“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椎间盘膨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贰个月内需增加营养饮食。王忠义与李某苹系夫妻关系,王忠义与王某某、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起,王忠义与李某苹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东社区居住生活,在桦林市场经营杂粮青菜等生意。本院认为,王贺飞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忠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中造成王忠义死亡及李某苹受伤,侵害了王忠义的生命权和李某苹的健康权,三原告作为王忠义的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贺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飞所有的黑BKE3**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放弃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涉及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5079.74元;二、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损失日120天,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4807.00元/365天×120天计14730.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5411.00元/365天×60天计9108.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即29天×100.00元计2900.00元;五、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按每日市内交通费3.00元计算,即29天×3.00元计87.00元,原告主张81.00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保护;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某苹伤后两个月内需要增加营养饮食,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即60天×50.00元计3000.00元;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即25736.00元×(20-7)年即334568.00元;八、丧葬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6217.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25684.84元,扣除原告放弃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元,李某苹医疗费10000.00元)外,其余305684.84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安邦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苹、王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30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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