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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任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某某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玉涛,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琳、金文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慧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慧渊妻子。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邓海军与被告李慧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邓海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玉涛、被告李慧渊委托代理人张明飞、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琳、金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邓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7851.8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8时55分许,李慧渊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高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任庆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庆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慧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庆敏无事故责任。原告已造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7851.87元。李慧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该案件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涉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慧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02月01日18时55分许,李慧渊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高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任庆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庆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号小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李慧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庆敏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系死者任庆敏的父母;原告邓海军系死者任庆敏的丈夫,仅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夫妇共生育有两名子女,任庆敏(已故)、任庆武。被告李慧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户口本、李慧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安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西高村委会证明、抢救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1.抢救费1049.37元,太平间停尸费2460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69元,9798元×(20-4)÷2=78384元,9798元×(20-5)÷2=73485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7.尸检费300元,无票据;以上共计477551.87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500元救护车费用票据应归入交通费项下,停尸费和尸检费归入丧葬费项下,不应另行计算,认可医疗费用549.37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李慧渊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已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故在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死者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对死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28.5元火车票费用,因任庆武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照月收入3500元计算;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慧渊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作为死者任庆敏的近亲属,其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抢救费549.37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其中包含500元救护车费用及128.5元火车票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丧葬费28493.5元;4、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5人误工6天计算,98元天×5人×6天=29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6年,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5年,9798元年×16年÷2人+9897元年×15年÷2人=151869元;8、尸检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9、停尸费2460元,应归入丧葬费中,不予另行计算;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李慧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邓海军虽与死者任庆敏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或为死者任庆敏的近亲属,故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不适格。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231.87元,由被告平安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49.37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36268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任庆敏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10549.3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任庆敏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36268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海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0元,由被告李慧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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