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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文安县左各庄桦左刨花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潘加相)。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加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自第一车货送到乙方工地,一个月内付货款70%至80%;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累计交付被告60000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款3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承兑了420000元后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原告拿到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致使被告工地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查看,原告称对此事也知情。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至今得不到偿付。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了330000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货款日0.5%支付违约金。
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3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按日0.5%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合同并没有写明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且约定的0.5%过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按国家标准,如出现问题在30日内免费更换,而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后,被告在30日内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到场进行查看,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免费更换,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证据二,欠条中“13222979…”处有涂改的痕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虽有涂改的痕迹,但该涂改并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915*1.83*0.014的清水建筑模板等。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一个月内付70%至80%,……,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依照货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60000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款2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模板款3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70%至80%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一车货到工地”的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最晚应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4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款270000元。剩余20%至30%的货款何时结清,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可确定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第二个月月底即2012年1月31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约定的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潘加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某某(潘加相)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150000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8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加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鉴心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

书记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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