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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瑞金等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区盐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即本案当事人李瑞平。
原告李瑞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机车车辆厂职工。
原告李瑞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润区委办公室职工,户口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大街禇子营中街12号。
委托代理人赵九辉(李瑞泉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润区综合采购批发站司机。
第三人李瑞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政府后勤电工。
第三人李瑞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李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瑞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园林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李瑞石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园林局工人。
第三人李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老干部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李瑞石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园林局工人。
第三人郑久芝,女,1933年正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瑞岐、李瑞波、李瑞芳、李瑞平、李瑞石、李瑞东、郑久芝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瑞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原告李瑞金、原告李瑞泉委托代理人赵久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瑞波、李瑞平、李瑞石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李瑞东委托代理人刘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瑞岐、李瑞芳、郑久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诉称,李瑞岐、李瑞东、李瑞平、李瑞芳、李瑞波、李瑞石、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为兄弟关系,郑久芝为十兄弟的母亲。1986年,十兄弟在丰润县城东门口即实验小学东侧共同建造民宅一处(现已拆迁),房照审批表上登记的是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及郑久芝五人。此房盖好后一直对外出租。但在办理房产证时,由于只有母亲与李某某(在家养病)在家,其他人都不在家,所以在房产证上只写了李某某的名字。之后,房屋拆迁政府补偿42万元人民币,被李某某一人占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于近日才得知权益被侵犯。此房屋应为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及郑久芝五人共有,该房的拆迁补偿款也应该由五人共同所有,即每人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份额(8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房产份额各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停业损失45000元后,原告各应得诉争房屋补偿款375016元(420016元-45000元)的1/11,即340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东大街居委会居民建房申请,证明当时为了解决全家住房问题,以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及郑久芝名义申请,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2、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查确认书,证明补偿数额为420016元,停业损失为45000元,当时确认时被拆迁人签字是李瑞东后又添上李某某,同时可以证明郑久芝委托李瑞东代表全家处理此争议房屋的拆迁事宜;按共同共有,在扣除李瑞平的停业损失后,原告各得1/11。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不实。诉争房屋建于1987年,是原、被告的母亲郑久芝为被告批建的,1988年清理宅基地的时,将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房产所有权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其他的共有人,所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李某某。
2、申请法院调取的诉争房屋档案,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人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李瑞东述称,诉争房屋是兄弟十个和母亲共有的,没分家呢。
第三人郑久芝述称,平改后我们有11所楼房,兄弟十个一人一所,我一所,我是这么分的。诉争的房产是李某某一人的。
第三人李瑞平在重审时提交崔宝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是以四个儿子的名义申请建房,确权写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
第三人李瑞波、李瑞石、李瑞东、郑久芝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瑞岐、李瑞芳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由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及郑久芝共同拥有使用权;该表只能证明当时的家庭成员有李某某、李瑞金、李某某、李瑞泉及郑久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恰恰证明被拆迁人是李某某。
第三人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李瑞东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久芝对原告的证据1意见是:我给李某某批的宅基地。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此表时间是1988年4月,而东大街居委会居民建房申请是1987年8月31日,应该以东大街居委会居民建房申请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偿的应是原告和被告,而不是被告个人。
第三人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李瑞东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郑久芝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
对第三人李瑞平在重审时提交崔宝章书面证明,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及第三人李瑞波、李瑞石、李瑞东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证据2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为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瑞平在重审时提交崔宝章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下列事实:
第三人郑久芝系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瑞岐、李瑞波、李瑞芳、李瑞平、李瑞石、李瑞东母亲。郑久芝的丈夫即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瑞岐、李瑞波、李瑞芳、李瑞平、李瑞石、李瑞东的父亲已去世。1987年8月31日,东大街居委会居民建房申请上显示:户主姓名是李某某,家庭成员有李某某、李瑞球(秋)、李瑞全(泉)、李瑞金、郑久芝;申请情况:因为10个儿子,老九身体有病,不能上班,只好盖房单住,家中儿子多,房屋少不够住。1987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取得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唐新房字××号),该证登记的使用情况为出租。该房建好后第三人李瑞平一直租用,租金给第三人郑久芝,抵顶郑久芝的生活费,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瑞岐、李瑞波、李瑞芳、李瑞平、李瑞石、李瑞东不再给付郑久芝生活费。在建该房时,原告李某某未婚,已参加工作;原告李瑞金未婚,当兵;原告李瑞泉上学;被告李某某有病,未婚;第三人李瑞岐已婚,在昆明工作;第三人李瑞东、李瑞芳、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均已婚,且参加工作。第三人李瑞岐、李瑞东、李瑞芳、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婚后均未与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郑久芝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郑久芝称诉争房屋系郑久芝为李某某所建;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第三人李瑞东、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称诉争房屋是大家盖的,李瑞平买砖、石料并找人垫地基,李某某找人拉土,李瑞石买木料等,被告李某某称母亲郑瑞芝已经将其他弟兄买料的钱给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分过家,原来全家除本案争议房产外,在李瑞岐名下和郑瑞芝名下各有一处房产,在李瑞岐名下的房产早已变卖用于给被告李某某治病,在第三人郑瑞芝名下的房产已经拆迁,分得楼房11套,经全家协商每个弟兄各得一套,第三人郑瑞芝分得一套。
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查确认书上载明:房屋补偿39000元,下水道补6000元,搬迁费400元,过渡费9600元,货币补偿土地费320016元,其它补偿经营补偿45000元,合计补偿款420016元;被拆迁人签字(盖章)处有李瑞东签名和李某某签名、手印。2010年7月19日,拆迁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李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权属的被拆迁房屋坐(座)落于东大街状元街号……产权使用证号1720,……经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原有权属的房屋给予补偿费用42001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用420016元拆迁补偿款抵顶其所购买商业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420016元拆迁补偿款曾调解,调解意向是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第三人李瑞岐、李瑞东、李瑞芳、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郑久芝不等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因被告不能即时给付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弟兄十人,应和睦相处,多从亲情角度出发,互谅互让,正确看待物质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分家,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以前家庭财产处置上看“在李瑞岐名下的房产变卖用于给被告李某某治病,在第三人郑瑞芝名下的房产已经拆迁,分得楼房11套,经全家协商每个弟兄各得一套,第三人郑瑞芝分得一套”,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况且被告亦不否认弟兄在建造争议房产时出资出力,其称母亲郑瑞芝已经将其他弟兄买料的钱给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建好后第三人李瑞平一直租用,故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经营补偿45000元应为第三人李瑞平所有,其余拆迁补偿款375016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11人予以分割。考虑被告李某某患病及第三人郑久芝年迈,在分割财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李瑞平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经营补偿4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第三人李瑞岐、李瑞东、李瑞芳、李瑞平、李瑞波、李瑞石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给付第三人郑久芝房屋拆迁补偿款52508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瑞金、李瑞泉和第三人李瑞岐、李瑞东、李瑞芳、李瑞波、李瑞石各负担542.5元,第三人李瑞平负担1360元,第三人郑久芝负担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本民
审判员 尹凤刚
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

书记员: 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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