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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兴林、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林,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茹,女,住保定市曲阳县,与被告刘某系亲属关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兴林、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刘兴林、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A130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定车损为26000元,花费评估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兴林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冀FGXXXX/冀FX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该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刘兴林的驾驶证、主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协议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刘兴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兴林、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兴林系被告刘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FGXXXX/冀FX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冀FGXXXX/冀F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26000元。
2、施救费:9800元。
3、评估费:1560元。
上述三项共计3736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360元。
二、被告刘兴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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