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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
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钱社区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118-2-14号。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刘雁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唐山市长青楼小区周边区域整体改造住宅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清楚,但原告李某某主张签订该协议时自己神志不清且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虽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于2008年12月已经取得了拆迁资格,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拆迁评估价格认证不合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唐山市长青楼小区周边区域整体改造住宅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清楚,但原告李某某主张签订该协议时自己神志不清且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虽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于2008年12月已经取得了拆迁资格,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拆迁评估价格认证不合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艳
审判员:郭杰
审判员:赵焱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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