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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李晶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费6000元,在履行时望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彭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其住院时间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40元标准分别支持1440元和4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应有实际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分别支持26704元和8011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彭某某所负责任,本院支持17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虽支出了鉴定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但该两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请求,本案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2674.01元(已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113元,由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彭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其住院时间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40元标准分别支持1440元和4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应有实际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分别支持26704元和8011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彭某某所负责任,本院支持17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虽支出了鉴定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但该两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请求,本案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2674.01元(已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113元,由原告负担64元。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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