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旺。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翔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元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卞某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李守旺,被告(反诉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大厂县翔元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将其自有名下(合同编号为GF20140104101号)的位于大厂县祁各庄镇谭台村西北潮白河孔雀城四期住宅小区第003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在居间方的主持下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用于被告结清房贷尾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被告退网签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360000元购房款。原告方及中介方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翔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卞某辩称,因本合同内容与国家相关政策相悖,并且本诉原告及第三人违约,致使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卞某诉称,2015年7月,其急需在北京市购买一套房产,因资金不足,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四期住宅小区第003幢02单元1704号房屋以低于原购房价100000余元卖给李某某,2015年7月10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翔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7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购房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保证2周内可以完成原网签合同撤销。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义务,故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因此无论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分析,还是从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性文件及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看,该《房屋买卖合同》均应予以解除,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理解断章取义,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应当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翔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1、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并未承诺2周内办理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拒绝配合办理手续,导致更名无法进行。3、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及第三人翔元公司签订《翔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卞某将其名下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四期住宅小区第003幢02单元1704号房屋卖给李某某所有,卞某保证该房屋享有完全处置权,如因其他原因无法办理该房产权转移所产生的纠纷,由卞某承担;房屋价款为760000元,李某某分两次给付购房款,第一次于2015年7月24日前给付卞某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360000元,于卞某房产局退网签当日一次性付清给卞某。合同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经甲(卞某)乙(李某某)双方同意,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本房的更名未能办理成功,甲方(卞某)退回乙方(李某某)已经付给甲方(卞某)的全部房款,合同无条件解除,退款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给付卞某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1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帐户转帐方式再次给付卞某购房款350000元,并于当日,卞某还清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个人房屋贷款。卞某将自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给第三人处留存,用于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后三方因如何将房管局网签在卞某名下房屋更名改签到李某某名下发生争议,无法完成改网签更名至李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翔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1份、定金收条1张、收款证明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张、录音光盘1张,被告提交的《翔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录音光盘2张,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录音光盘2张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被告400000元购房款,被告接受并还清了其在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改网签的行为,是针对房屋过户登记的一种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履行房屋买卖的根本性合同义务,原、被告可依据国家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因被告卞某所购房屋已进行了物权预告登记,现该房产权证并未办理到被告卞某名下,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卞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待被告卞某取得该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卞某对其诉、辩称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卞某及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翔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就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四期住宅小区第003幢02单元1704号房屋所签订《翔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反诉费57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2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连友
书记员:王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loz1loz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loz2loz意思表示真实; loz3loz不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时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捍拒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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