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马力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力。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力、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秀、被告马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15时55分,被告马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出小庄新村门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497.56元,包括医疗费534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马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员工被告马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马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王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217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155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620.92元,给付被告王某51556.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迎宾北路支行,账号:62×××82;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80)。
二、被告马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员工被告马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马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王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217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155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620.92元,给付被告王某51556.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迎宾北路支行,账号:62×××82;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80)。
二、被告马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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