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原告:孙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恒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旭东与被告胥恒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孙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做出排水的排除妨害行为;2.被告赔偿因未做出排水的行为,致使原告所使用的厂房进水导致木制产品及生产设备被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使用大庆路原一建公司构件厂生产厂房至今,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购买原牡丹江第四化工厂土地和资产,被告购买后在原有的基础上擅自将所购买的土地进行填埋和加宽,把双方原有的界定围墙和排水沟填埋并加高,致使地面高度高于原告所使用厂房的窗户的高度。2018年汛期到来后,原告所使用的厂房地面积水,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及生产成品浸泡、生锈、变形,致使原告的生产设备锈死不能使用,木制产品因浸水受潮而报废。因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孙旭东系合作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以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入股70%,孙旭东以厂房、场地入股30%。该协议中约定的厂房登记在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孙旭东称已购买了该厂房,只是未变更登记,并提交了资产购置及人员安排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隐匿了合同的第二条,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仍未提供该合同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是原告的相邻权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购买了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亦未提供使用该厂房及场地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是该厂房及场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该处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亦无法确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李某某、孙旭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孙旭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李某某、孙旭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安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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