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
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原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组织机构代码76924767-8。
负责人邢延龙,男,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砬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利、被告大砬子村委会负责人邢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欠据显示“欠李某某奶牛小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给付李某某”,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有该村原村书记兼村主任吴运华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大砬子村委会因“奶牛小区”工程欠原告该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3)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13页)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奶牛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爱大公司,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爱大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该项目进行了维修,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10日支付了两笔维修款,共计1700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奶牛小区”系爱大公司投建的,现金日记帐的记载仅仅是该单位某方面财务现金流动的情况,维修费用票据看不出所维修的项目是“奶牛小区”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奶牛小区共分为六栋钢结构平房,由原告承建三栋、大砬子村承建三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现金日记帐中关于奶牛小区的记载与原告建设的“奶牛小区”项目工程中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有关,收条中的170000元维修款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等,不能证明用于维修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照片上的建筑物有质量问题,但是全部照片没有“奶牛小区”的参照物,确定不了是“奶牛小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的时间,确定不了是在质保期内照的。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上没有体现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奶牛小区”的照片。因“奶牛小区”项目共有六栋钢结构平房,无法确定是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当时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大砬子村)村民集资建设“奶牛小区”,即六栋钢结构平房,用于养牛。该六栋钢结构平房由大砬子村承建三栋,原告李某某承建三栋。该项目于2011年6月开工,2011年11月竣工。原告称该项目已经验收,但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案外人张久河从大砬子村委会承包了该“奶牛小区”,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250000元。张久河支付80000元承包费,剩余170000元,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等。后由张久河转包给牡丹江市洪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左右,洪明公司又与被告大砬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
2012年1月20日,大砬子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李某某奶牛小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付给李某某”,欠据上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认可原告承建了三栋钢结构平房,并认可该“奶牛小区”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爱大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张久河170000元维修费用,因当时大砬子村委会及爱大公司均处于瘫痪状态,故不清楚当时“奶牛小区”工程的质量情况,也不清楚是否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及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被告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吴运华出资50000元成立了爱大公司。被告称整个“奶牛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由爱大公司主持并管理,但未举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确认,能够确定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维修票据及照片,但因该工程项目共计六栋钢结构平房,原告仅承建了其中的三栋,故无法确定维修票据及照片中体现的是原告所承建的三栋平房。且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中,虽然体现的是维修费,但该款是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不能证明与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有关。被告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亦未举示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大砬子村委会称该“奶牛小区”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但其于2012年将“奶牛小区”承包给案外人张久河,后又由张久河转包给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大砬子村委会与洪明公司签订“奶牛小区”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作为奶牛小区项目的具体施工人,为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承建奶牛小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欠据,因被告未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质量保证金3000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欠据显示“欠李某某奶牛小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给付李某某”,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有该村原村书记兼村主任吴运华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大砬子村委会因“奶牛小区”工程欠原告该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3)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13页)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奶牛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爱大公司,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爱大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该项目进行了维修,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10日支付了两笔维修款,共计1700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奶牛小区”系爱大公司投建的,现金日记帐的记载仅仅是该单位某方面财务现金流动的情况,维修费用票据看不出所维修的项目是“奶牛小区”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奶牛小区共分为六栋钢结构平房,由原告承建三栋、大砬子村承建三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现金日记帐中关于奶牛小区的记载与原告建设的“奶牛小区”项目工程中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有关,收条中的170000元维修款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等,不能证明用于维修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照片上的建筑物有质量问题,但是全部照片没有“奶牛小区”的参照物,确定不了是“奶牛小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的时间,确定不了是在质保期内照的。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上没有体现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奶牛小区”的照片。因“奶牛小区”项目共有六栋钢结构平房,无法确定是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当时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大砬子村)村民集资建设“奶牛小区”,即六栋钢结构平房,用于养牛。该六栋钢结构平房由大砬子村承建三栋,原告李某某承建三栋。该项目于2011年6月开工,2011年11月竣工。原告称该项目已经验收,但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案外人张久河从大砬子村委会承包了该“奶牛小区”,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250000元。张久河支付80000元承包费,剩余170000元,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等。后由张久河转包给牡丹江市洪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左右,洪明公司又与被告大砬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
2012年1月20日,大砬子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李某某奶牛小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付给李某某”,欠据上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认可原告承建了三栋钢结构平房,并认可该“奶牛小区”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爱大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张久河170000元维修费用,因当时大砬子村委会及爱大公司均处于瘫痪状态,故不清楚当时“奶牛小区”工程的质量情况,也不清楚是否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及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被告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吴运华出资50000元成立了爱大公司。被告称整个“奶牛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由爱大公司主持并管理,但未举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确认,能够确定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维修票据及照片,但因该工程项目共计六栋钢结构平房,原告仅承建了其中的三栋,故无法确定维修票据及照片中体现的是原告所承建的三栋平房。且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中,虽然体现的是维修费,但该款是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不能证明与原告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有关。被告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亦未举示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大砬子村委会称该“奶牛小区”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但其于2012年将“奶牛小区”承包给案外人张久河,后又由张久河转包给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大砬子村委会与洪明公司签订“奶牛小区”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作为奶牛小区项目的具体施工人,为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承建奶牛小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欠据,因被告未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质量保证金3000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双喜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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