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份证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少龙,尚志市合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经查实,证明谢某某所持有产权证照系伪造,原始产权证号为00024616,其他信息为套用真证信息。尚志市公安局证明被告谢某某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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